第十九章 秩序问题(4)
凡社会采定一书为范围者,则凡于未规定之事,皆当遵守之。而其为专条所规定之事,则皆以专条为定衡。各会对于其所事或方法,当采专条以规定之。此等专条,或具于规则中,或立特别条例均可。惟须注意:切不可订立条例与通行议场公例抵触者,方为妥善。
更有一事当为各社会之忠告者:则切不可因一时情面或他种理由,而设一先例,以致将来有碍一会之自由行动者。而于选举职员更宜留意,庶免蹈此弊。如有不觉中陷于此等之恶习,则速改为佳。盖先例非一成不变者也,其效力只行于未得良法之前而已;如一旦得更良之法,则当以代之也。
再者,若一社会察觉其前时所行之事有不合通则者,则尽可由之,而不必追加改正,只宜慎重不必行之于下次足矣。盖当时既无人反对其事,则当视为正当,所谓“遂事不谏,既往不咎”也。
附录 章程并规则之模范
章程
第一条 会名 本会名为地方自治励行会。
第二条 职员本会举会长一人,副会长一人,记录书记一人,通信书记一人,理财员一人,核数员一人,董事若干人,演说委员若干人。每年选举一次,如规则所定。
第三条 会议本会每年三月某某日开周年大会一次,每月某某日开常期会议一次。会中一切要务,当在常期会议决之。除规则所定者之外,只有会员方能到场会议。议场额数,至少七人。凡常期会,当由某某报登广告通知。而特别会议,可由会员五人申请,会长即得召集,但每会员当专牒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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