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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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散会与搁置动议
    第十四章 散会与搁置动议

    一百二十一节散会动议附属动议,其在秩序之首者,为散会议,其处分顺序超乎各动议之先。所以如是者,因会众凭大多数之意,则有权随时终结议期也。此议一出,当立即决断,不得讨论,并不得修正,不得搁置,不得付委,不得延期,不得压止,不得复议,只有表决而已。

    一百二十二节独立之散会动议散会动议为附属动议之外,有时亦为独立动议。其在各事完结之时或在无事之间而提出者.则为独立动议也。但其受限制与附属动议同,当得全体一致,乃可讨论其因何不宜散会之理由。常有于会期终结之时,照例提出散会议者。但如有人提出权宜问题,指出尚有当议之事,则提者当即收回也。

    一百二十三节散会议之限制通常有言:“散会动议,无时不在秩序。”其实不然也。散会议有不能提出之时如下:一、在会员得有地位之时,二、在进行表决之时,三、在表决停止讨论之时,四、在一散会动议才否决之后而无他事相间之时。此四条件,所以防止少数人之捣乱也。更有权宜问题及秩序问题,因具急要性质,故虽于散会议提出之时行之,亦合秩序。

    除以上之限制外,则散会议当常在秩序之首也。

    一百二十四节散会之效果一会员照常例讨得地位而言曰:“我动议散会。”主座曰:“散会之议已提出,赞成者请曰‘可’”云云。宣布曰;“已得通过,本会散会至某日再集。”表决如有可疑,可提出疑问,如他案焉。若散会之议失败,则间断之事再行继续。若得通过,则间断之事,下会当接续办之。倘无下会,则散会之议即为打消在议之事也。若有一定之办事秩序,一定之散会时间,则散会所间断之事,下会可按次以未完件提出之;而提出之时,当就其间断之点以开议。

    一百二十五节有定时间在团体之规定散会时间者,届时主座当止绝各事而言曰:“散会之时间已到。”随而稍候(与机会使提议“延长时‘间”或提议“散会”),再曰:“本会散会。”若欲连续继议,则当提出独立动议以延长时间(至有限定或无限定),呈表决而按之以施行也。

    若无规定散会时间者,则当提议“本会于几点钟散会”。此动议与其它独立动议无异,并无优先级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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