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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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散会与搁置动议(2/2)

    与散会动议并列者,为定期开下会之议。其有规定开会日期之团体,则不须此;其无规定者,则为不可少之事。故有谓定下期开会之议,应在散会顺序之前。但此既属可讨论可修正之议,则当不然也。若散会之议既提出,而无下次开会之期者,主座当唤醒提议者,以下次会期尚未曾定,而提议者当自收回其议,俾有提议下次开会期之机会,而留回其优先权以再提散会之议可也。倘彼不肯收回散会之议,则必当立呈表决;若非会众不愿再有下会者,即必否决之也。此动议之方式如下:“我动议散会,至下星期二日午后三点钟再开会。”

    一百二十六节搁置动议第二级之附属动议,为搁置议。此议所以延迟最后之动作,而假以再加审察之时也。此议不得讨论,不得修正,不得付委,不得延期,不得打消,不得复议,而只让步于散会之议,并权宜问题及秩序问题而已。若遇失败,可以散会议之同一条件而再提出之。

    一百二十七节搁置议之效力搁置之议,乃将所议之原案及其附属各动议一齐搁置之。此议不能施于案之一部分;若加于一部分,则当然加于全案也。倘此议得胜,则全案及其所属之修正案,乃至所属之附属动议,皆从而搁置之,而另从事于他事也。

    一百二十八节抽出之动议抽出之议,可于搁置之后立时提出,或可于稍后之同期提出,或下期提出。抽出之动议,并非附属动议,是以无顺序优先之权利,而与一般之动议同列。此议亦不能讨论,其效力则恢复原案于间断之点。若搁置之案,以后无提议以抽出之,则当然打消。又搁置之案,适遇会期告终,或至会年之末,亦终归打消也。

    (演明式)如一百十八节之案正在讨议中,其附属动议付委延期及停止讨论已经提出,而最后甲君曰:“我提出搁置议。”主座曰:“搁置之议已经提出,赞成者..”云云。宣布曰:“已得通过,而本会筹备注册之问题当搁置。今者会众之意欲为何事?”(中有他事告竣)于是场中适无别案,甲君讨得地位而言曰:“我提议抽出‘本会筹备注册’案。”主座接述其议,若得通过,则曰:“此案复在众前,而第一问题为停止讨论之动议。”彼乃进而表决之。若归失败,则其它之附议动议如延期、如付委、如修正,皆一一付之表决,最后则处分本题也。

    主座于表决搁置动议,宜唤醒会员,以搁置问题非特搁置本题,而更搁置所附属之动议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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