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战之策略(19)
十二、注意津贴酬报等金及禁止出口货之办法。
十三、要求德国在外之资本及事业,在税则上受同等待遇。
十四、限制他国优待联邦商人以损德之出口商。
十五、要求担保在各国之德国资本与事业,以及浮记之账。
特别优待德商
以上所提者,实为最低限度之要求,故德国代表对于商约之条件,应在上述各端或数端,要求特别优待。以德国之损失,实由于列强强逼开战故也。
无限度之购买他国原料
德之商实业公会,欲担保采办他国之原料,须禁止种种为难情形,如代价之增高,数量之限止,德商之购地建筑,自用原料之法,政府强迫积货等是也。
“商约条件,宜担保德人可采办无限度之原料,及运入德境。”(美译者按语)
德国在联邦有督察德商之权
德国出口商之利益,全赖办事之统系及有能率力。德国出口商,能有保护力者,其原料决不可缺乏。国内之矿产,既不准资本家垄断,国外原料亦不准其有意减少产量,或增其价值,或变劣其性质。如有此种弊窦,而其政府无意禁止,或暗中鼓励之,则德政府出而干涉,亦不得谓侵犯其主权。故商约内,当先声明德政府代表,得行其督察德商之权。一如各国政府,督察其本国商人然。此种问题,仅属实业上之事宜。在条约上声明之,亦无碍难之处。
“德国在各国,当有督察德商办事之权。使有保护力之实业,无缺乏原料之虑。”(美译者按语)
管理联邦之运输费
原料之供给,不独宜无限制。即其代表价,亦不能随意增加。又如增加出口运输等费,扣除出口津贴,及不准另造铁路以运原料,等等,皆足以增加原料之价值。订商约时,当预防而限制之。至报复之法,非达到损失之极点,不可轻用。
“商约当阻止他国操纵原料之代价以损德商。”(美译者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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