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之父曹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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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战之策略(12)(2/2)
    “凡有保护力之事业,其工人不准迁往国外,而唯德人能充之。”(美译者按语)

    禁止外人加入德商

    有保护力之事业,其厂主之国籍,宜加注意。厂家既受政府之特别保护,则更换厂主时,宜与政府有所商榷。如其厂为一人之事业,则所宜注意者,为新厂主之经济、艺术及管理,能否继续维持其效率,及有无外迁等事,如其厂为股份公司,则当注意其经理之人选问题。总以不使外人加入为要义。

    “有保护力之实业,在更换主人时,政府有顾问之权。”(美译者按语)

    国内之厂家,如与他厂发生合作关系,若不因此缺乏经济,或减少效率,则政府无反对之必要。如与他国之同等事业发生合作关系,则首当注意其原料来源之多寡,本厂效率之增减,及有无外迁之趋势,凡遇此种合作关系,当先得政府之许可,且在他国之事业,其管理权,当在德人手中,并不准其政府或商人侦探其制造法。而其管理人之全体人名,当报告德政府。

    “有保护力之实业,如与他国发生合作关系,当先得政府之许可,并遵守章程不得迁往他国。”(美译者按语)

    取缔协约国之资本

    有保护力之实业,外国资本绝对禁止加入。故一切股票均当注册,并预为声明非德国国民不得领息。领息时,须证明国籍,倘属个人事业,则但令注明国籍已足。倘为公司,则股东难免良莠不齐。非有上述之管理法,不足以免除危险。外人所以欲投资于此种事业者,其原因不一。或借此投资之法,减少此项实业之保护力,而牵制德国之出口商;或不独欲操纵其事业且欲迁移之;或因此业受有种种优待,其利厚而且稳,其居心叵测,故管理之法,极宜注意。

    “不准外资投入有保护力之实业,免为所操纵。”(美译者按语)

    ∣提要∣驱逐外资出境——资本当与政府共存——鼓励用有进步之新利器——强迫报告新发明——严守新发明之秘密——有保护力之实业应享特别权利——厂员厂工当一律为终身事业——禁止外人加入德商——取缔协约国之资本。

    ∣美译者按语∣是章著者深恐他国商人仿造德货,或迁移德之实业往英、美、法诸国。而损害德国宝贵之专利权,政府宜禁止他国资本投入德国商业,专利货物既极重要,则其产量之能率,不能稍减。故各种新机器须随时增加。而科学之新发明,亦须随时报告,勿容或延。各厂地应有军士常川护卫,严守秘密。此外更宜给以特别权利,如折扣货价,免纳税费,优待条件,增加工作钟点,定价之优先权等等,皆足以利其进行。此权由政府操纵,普通事业,不得享受。著者赞成有特别保护力之事业,应予特别优待,即厂中人员,自厂长以至水夫,皆得为终身事业。养成世袭之厂工厂员,而便保守制造法之秘密。

    第七章  外交为商战之先锋

    四、经济之维持

    经济维持之办法,分国内、国外二种。一用经济酬报外国商人,而使本国之商务直接得其利益。一用经济维持本国商人,而使外人间接得其利益。而其最后之结果,仍为德国之实业及出口商业之利益也。

    国内之经济维持法,前数章已述之。其大致为使商实各业受政府之指挥,通力合作。以有保护力之商实业,扶助受保护之商实业。俾有强有力之抵御,而使外人不能损害德国出口商。其所给之维持金,为数不巨,易为各业所分任,是不啻为一种津贴。盖必需品之禁止出口,殊不利于此事业之本身,仅为他商争回权利而牺牲而已。故给予津贴,亦至公允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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