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契约人依照详细契约所规定,须将每段已完工之铁路交出铁路公司,以备使用。
第十二条
立契约人须派董事为债券所有者之代表。至其应领取之薪金,别以详细契约定之。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政府对于现建筑或已驶行之铁路,与属于铁路之一切财产,并将雇用中国或外国人员,皆须饬各地方官极力保护。铁路得设立警察队与警察官,其薪金与费用须由铁路建筑费用项下支给。若铁路遇有事故,须要政府兵力时,须由铁路公司呈明,迅速派人驻守。但此等兵队,须由政府供给费用。
第十四条
凡用以建筑铁路之各种材料,无论其由外国购办抑由本省采取,若为铁路使用,且在免税限内者,须一律免除厘金与关税。凡债券、票据与铁路之入息,须由中华民国政府免除各种征抽。
第十五条
为奖励中国工业起见,若中国材料之价值与物质均称适宜,须一体劝用。英国制造货物与由他国运来之货物比较,若系同物质并同价值者,英国货物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
立契约人得铁路公司之核准与承诺,可将全部或一部之利益、权利与事权转让与承受人或授予人。
第十七条
当此契约经已划押,即须送呈中华民国政府核夺。若经中华民国政府批准,然后将此契约由双方协定,另订详细契约。
第十八条
此契约既经批准与承诺,中华民国政府须将此事实照会驻京英国公使。但此之批准,必须将第十七条之详细契约统括之。
第十九条
此之契约须按照英中两国文字缮写四张,一送呈于中华民国政府,一送呈于驻京英国公使,一留存于立契约人。若对于此契约之解释有疑义发生时,英文底本即作为标准。
中华民国二年七月四日即一九一三年关于契约双方当事人划押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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