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判不会重新返回到一个已为双方达成一致的议题上,或起码这是不合规则的。
第二条规则更多的是出于伦理范围的考虑,因为“商业道德”是存在的,它禁止若干行为。下面就是一些被伦理法典或更常见的是被行业商会所指控的行为:为骗取消息而进行一次假象谈判,盗取保密图纸或文件,对自己对手的工作地点或住处进行间谍活动,威胁对手生命安全。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中,上述行为都会遭到法院的严厉判决。
我还想补充有时会被人们忘记的一点:即作为卖方,对所报出的价格许降不许升;而作为买方,则对报价许升不许降。而抛弃此种表明良好意愿的态度,则不属保持善意的谈判,也因此完全可能导致“谈判破裂”。
当然,在此种一致认可的伦理范围以外,其他的手段是被允许的。这里可以举出一些被认为正当的行为:咨询对方企业的顾客和供货商,分析其产品的质量与服务,研究其财务报告和分析材料,甚或“策反”对方的一些领导骨干。
库阿特雷:
规则的实施是否对各方都公正呢?
费黎宗:
对,原则上是的。但刚才阿那托里回顾的有关菲舍尔的那类情况在一些谈判中也会遇到。我所指的是某一方试图以炮制出的一些要求来对另一方施加影响。例如当一个企业主与他的代理商们讨论技术专家体制时,双方所处的背景地位其实是不同的。同理,当纳尔逊·佩尔兹(nelson pelz)把他的triangle公司卖给贝希奈(pechiney)公司,或是巴里·迪勒(barry diller)把自己的usa networks公司卖给维旺迪公司时,那些整天乘着私人飞机的往返者的自然影响力很可能使那些“普通的”授薪的企业领导者们的行为有所倾斜。确实,协议签署了,但最大的受益者是卖方。1
当其中一方能够以其豪华的游艇或私家喷汽式飞机把对方晃得晕头转向时,我们不能说游戏规则是公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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