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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规定(3)
    第十七章 规定(3)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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