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莱奥尼得出一个非常有力、也许会被某些人视为偏颇的结论:“除非我弄错了,否则,在市场经济与法官或法学家之法之间,并不仅仅是一种类比关系,就像在计划经济与之法之间也不仅仅是一种类比关系。如果我们考虑一下市场经济最成功的地方,恰恰是在奉行法学家之法的罗马和奉行判例法的盎格鲁撒克逊国家,那么,我们就可以合乎情理地得出下面的结论:这并不仅仅是一种巧合。”
那么,市场经济与那种以法官和/或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之间,计划经济、政府干预与以立法活动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之间,何以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莱奥尼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其中的关键所在:“以立法活动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就相当于我们曾经提到的中央集权经济,在这样的社会中,所有重要的决策都是由几个领导们作出的,而他们对于全局的了解必然是十分有限的,即使他们确实尊重人民的意愿,其结果也受到这一知识的有限性的约束。”
这正是哈耶克中年之后全力论证的“人的知识的不可避免的有限性”。不管是对于计划人员,还是对于立法者,先不管其动机是否纯正,是否真心地谋求公众的利益,即便他们人人都是活雷锋,也无法解决他们的知识局限性问题。
计划经济所面临的知识难题,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家谈论得够多的了,今天的信息经济学不过得其皮毛而已。一部立法总是普适地试图规范所有人之行为,然而,立法者却注定了是“无知的”。“任何立法者都不可能光凭本人而不与相关的每个人合作,创建出指导所有人现实活动的规则,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生活在与所有人无穷无尽的关系网络中。不管是民意调查,还是全民公决,或者是政治磋商,都不可能使计划经济中的局长们发现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供给和需求,那么,同样,也不可能真正地使立法者具备决定这些规则的能力。”
而哈耶克论证了:市场是一个发现信息、传递信息的最有效的程序。同样,我们也可以说,以古典罗马法、普通法为代表的自发的法律秩序,也是一个发现规则、创造规则的最有效的程序。因为每个法学家、每位法官都参与了法律的创造,事实上,每个民众也参与了法律的创造,正是当事人的争议活动引发了法学家和法官对习俗、司法先例的创造性解释活动。所以,古典罗马法和普通法可以说是“人人参与创造之法”。这一过程,集中了有关社会生活的海量的细节性信息,而任何一个立法者都不可能掌握这样的信息,因而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可以说总是不很适宜的,就像再严密的计划,最后总是要落空一样。
自发的法律与企业家精神
这种自发的法律秩序能够真正做到“与时共进”。它允许人们去做具有正常的情感与理智的人认为合理的一切事情,人们甚至可以不管成文法是怎么规定,一旦出现了纠纷,则提交给法学家或法官来解决。法学家、法官为解决这些千变万化的纠纷,必须以全部的智慧,寻找各种各样的规则,包括创造性地解释出新的规则。在这里,法律在适应创新,只要你的创新是正常人认为合理的。
因此,只有在自发的法律秩序下面,每个人身上的企业家精神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具有创新精神的企业家才会层出不穷。而这正是市场发育、社会繁荣的推动力量。
另一方面,这样的法律秩序又是稳定的。企业家的一切活动都是面向未来的,因而内在地具有风险。企业家的活动能否取得成功,取决于是否能够在创新的同时控制和降低风险。为此,企业家必须比较准确地预期他人会对自己的行动作出何种反应。而规范人们行为模式的,除了道德之外,就是法律。道德本身不大容易变动,因而,一个重要的风险因素就是法律。法律的急剧变化,会使企业家损失惨重。最近20多年来的企业家对此应该深有体会。
立法也不能确保这种预期的确定性。表面上看起来,立法白纸黑字,非常精确,事实上,立法总是立法机构中临时凑合成的多数意志的表现,而通过运用种种政治技术,少数派可以很快变成多数派,从而制定出相反的法律,改变社会的游戏规则。在自发的法律秩序下面,法律是零碎地、分散地被创造出来的,一个人、一个机构不可能自上而下进行全面控制,因而,在短时期内,法律不可能发生剧烈变动。在罗马,“法律永远不会在谁也预料不到的情况下突然改变。而且,一般情况下,法律也永远不会受制于某次立法会议或某个人(包括元老或国家的其他执政者)的随心所欲的专断权力。”
罗马法、普通法所具有的这种“长远确定性”,为企业家进行大胆创新提供了风险最小的制度框架,而罗马法和普通法的灵活性又为容纳企业家的创新成果提供了最大的空间。对于企业家活动的规则框架来说,法律体系既稳定又灵活,既能提供稳定的预期,又能提供创新的激励,在确定性与包容性之间取得平衡,还有比这更优良的品性吗?
以香港和新加坡为例
古罗马、18世纪到19世纪中期的英国、19世纪以来的美国证明了自发的法律秩序与自由市场之间的内在关系。我们还可以简单讨论一下新加坡、香港。自20世纪中期以来,它们一直是世界上经济最为自由的城市,而这两个城市的法律制度正是普通法。
普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诉讼程序,普通法法官的首要问题是解决具体的纠纷,而要解决本地人之间的纠纷,当然要看争议人所在的社会的习俗、惯例。于是,端坐在法院中、来自英国的普通法法官,却会以《大清律例》或广东的习俗作为实体规则进行裁决。这样,香港社会就没有经历大陆商业社会的那种断裂。当然,这些法官也通过对中国原有法律、习俗的解释,通过零碎地引进英国的新规则,为当地人提供了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规则。这样,香港普通法的架构包容了中国传统法律、习俗、英国的法律、美国的法律,等等。
这是一个自发的淘汰过程,也是一个自发的融合过程,因而,最优良的规则、最能体现公意的规则被保存、传播,从而为香港商人提供了一个最为宽广的空间,给它们以最大的创新自由。
20世纪80年代以来,当中国人在谈论建立完善的自由市场体制的时候,在知识上也更多地转向美国,于是,普通法的若干规则也被融合进原来以欧洲大陆民法体系为范本的法律中。但仅此可能是不够的,孤零零的一些普通法规则不足以支撑自由市场,重要的是,我们是否具有与市场的自发性相对应的、一个自发的、无中心的法律生产制度,也即普通法的法律框架。假如有了这样的框架,它会自动地生成中国的市场制度所最需要的规则,不管其原料是中国的旧习,还是欧美的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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