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件厂的对生育女职工实行生育费用包干的办法与劳动法规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且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皮件厂不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顺延。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劳动部管理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应该负担王某的生育医疗费用,并支付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不能采取包干的办法。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因此本案中,皮件厂所制订的对生育女职工的生育费用实行包干的办法违背了劳动法规,应属于无效的制度;企业应当撤销生育费用包干的办法
○生育保险缴费问题
某企业1999年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并按照要求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自行规定按照每个职工月工资0.3%的比例,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该企业职工认为,国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因此,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此情况,劳动部门对企业就这一问题进行纠正。
分析:
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明确规定,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该企业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显然违反国家规定,企业应当撤销向职工征收生育保险费的决定;退还已经向职工征收的生育保险费。
这个案例反映了某些企业将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转嫁给了劳动者,从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人力资源管理者,在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时,应当注意该制度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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