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司对李某的管理所应用的完全是一个公司对其职员的管理手段。比如参加公司的晨会、考勤、义务活动等等。
4.李某业绩突出,由一名试用业务员,转为正式业务员,在晋升为实习主任,业务主任,主管,并享有管理津贴。该晋升的过程明显具有带有替公司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的职责性质。这明显不是保险代理的职责范围,具有明显的用工性。
5.公司对李某所支付的报酬不是以佣金的方式出现,而是以工资的方式出现。根据国家对工资管理的法律规定,工资只有劳动者享有。
6.该公司曾在当地的一家官方报纸是公开承诺,李某是他公司的杰出员工。原文是“……公司总经理×××先生率杰出员工代表恭贺全市人民新年如意……”并附有员工像片。如果是保险代理关系,则李某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与保险公司只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保险公司也不会随随便便向社会表明李某是他的员工。
7.从公司要李某填写的离职表上看,只有解除劳动关系时才用离职一词,不是公司的员工无职可离。如果李某用公司是劳务关系即保险代理关系,用的是解除委托合同关系不是离职关系。
综上所述,李某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即保险代理关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除了具有法律关系的共同特征以外,还有其独有的一些特征:
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前,双方是平等的主体;而在劳动关系确立后,则劳动者成为了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的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了劳动力的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这一特征是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如代理关系)的主要区别所在。
第二,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形成的,既体现了劳动法这一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
第三,劳动关系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上述事件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双方之间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的约束,适用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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