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这种税契既有官府盖印,当然也就起到了公证作用。
宋代以后的元、明、清的律例也对这种税契作了明文保护的规定:如果典卖田宅不交契税,可以刑罚制裁,并追回典卖原价,一半入官府,一半奖给告发人。《大清律例》则明确规定“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
但是,无论是“傅别”、“约剂”、“券书”、“文契”,还是“税契”,“
它们公证的范围较小,只适合用于买卖、遗嘱等数项法律行为,尚没有形成严格、系统和完整的制度。正确地说,我国的公证虽然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却发展过程缓慢,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保持着自己独特的形式,一直过了2000多年,才开始出现了正式的公证法规。
(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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